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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抚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抚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人民政府 202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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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相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抚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平台的管理,完善实施细则,现根据《转发<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统一养老保险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抚人社发〔2020〕37号)及相关规定,经县政府同意,对《抚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抚县政办发〔2011〕8号)做以下修改:

一、 第二章第二条:享受待遇

原文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从符合条件次月起,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待遇,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为299元/月、253元/月)。”

删除2011年执行标准。更改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从符合条件次月起,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待遇,标准按每年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规定执行。”

二、第三章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

原文件“符合养老保障条件的男45周岁至59周岁,女40周岁至54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也可选择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加该项保险,可补缴保费10年,以后连续缴费5年以上,达到退休年龄即可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参加该项保险人员,县政府为其补贴五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贴标准为本人缴费基础数的8%,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删除参加该项保险,可补缴保费10年政策。更改为“符合养老保障条件的男45周岁至59周岁,女40周岁至54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也可选择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对参加该项保险人员,县政府为其补贴五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贴标准为本人缴费基础数的8%,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附件:1.抚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修改版)

2.关于印发抚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抚县政办发〔2011〕8号)

 

 

 

                     抚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抚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修改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县社会保障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和《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抚政办发〔2007〕19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1. 保障资金由县政府、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个人合理分担的原则。

2.养老保障缴费额和养老保障生活费待遇相对应的原则。

3.按年龄结构确定不同保障制度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县范围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凡符合土地被政府全部征收或土地大部分征收(以户为单位,征收的土地面积占原土地面积的50%以上),年满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均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大部分土地被征收的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障人数的确定标准,是以户为单位征地时16周岁及以上人数乘以实际征地面积占征地前土地面积的百分比确定保障人数(当保障人数计算出现小数时,采取四舍五入的办法确定)。参加保障的人员名单,由其户主确定并上报村委会(社区)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土地被征收后又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征地时已经安置且户籍已迁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政策的时间。2011年4月1日前被征收土地的,以2011年4月1日为享受政策时间。2011年4月1日以后被征收土地的,从征收土地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抚顺县搭建养老保障平台,并实行相对独立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和经办体系,由县财政局设立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自求平衡。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六条  养老保障的实施范围、享受待遇、缴费标准和资金。

一、实施范围

1.从土地被征收之日起,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2. 从土地被征收之日起,男年满40周岁未满45周岁、女年满35周岁未满40周岁可视为养老保障的过渡期。期间没有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待达到符合条件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二、享受待遇

符合养老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个人和村集体须在享受政策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额缴纳养老保障费中的个人和村集体部分。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从符合条件次月起,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待遇,标准按每年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规定执行。

三、缴费标准

缴费标准根据被征地农民的年龄状况分别计算,即每个人养老保障缴费总额,等于参保时全市平均预期寿命减去本人退休年龄(男按60周岁计算、女按55周岁计算)后乘以12个月,再乘以养老保障月待遇标准。超过退休年龄的按全市平均预期寿命减去实际年龄计算,如全市平均预期寿命与本人年龄差不足5年的(含超过全市平均预期寿命的人员),按5年计算。

四、资金管理

1.资金来源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筹集,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由县政府、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比例为4:3:3。

2.调剂金

县政府按照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提取调剂金。用于弥补由于调整养老保障生活费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生活费造成的资金缺口。

3.帐户模式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个人帐户、统筹帐户与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集体、个人缴纳部分全部纳入个人帐户;县政府缴纳部分纳入统筹帐户。发放养老保障生活费时先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帐户支付。

第七条  养老保障相关问题规定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标准,随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上级规定进行调整。

二、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期间死亡的,自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养老保障生活费,并发给一次性丧葬费1000元。

三、参加养老保障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服刑之日起停发养老保障生活费,刑满释放后接续发放。

五、以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比例确定个人养老保障待遇,缴费之和要达到30%以上,对未达到60%的,在办理个人养老保障待遇时,按缴费比例确定养老保障待遇标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符合养老保障条件的男45周岁至59周岁,女40周岁至54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也可选择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对参加该项保险人员,县政府为其补贴五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贴标准为本人缴费基础数的8%,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条件、享受待遇、缴费办法

一、参保条件

男年满16周岁至44周岁、女年满16周岁至39周岁,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以城镇自由职业者或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由被征地农民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享受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规定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审核从符合退休条件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办法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企业就业的,按企业缴费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后,县政府从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之日起为其补贴两年的养老保险费,补贴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2%,本人缴费基数的8%部分由个人缴纳。补贴期间,缴费基础数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 。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享受养老保险补贴。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按其规定缴费和享受待遇。

第五章 就业保障

第十一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并为其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和自主创业能力。

第十二条 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

第十三条 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县有关企业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及保费测算、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乡(镇)政府负责本地域纳入养老保障和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人员情况的核准;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资金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政府承担部分资金的筹集、调剂、调拨;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准土地征用情况及核定安置人数和安置补偿标准,代扣和划转保障资金,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时通报预征土地和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审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发放、个人专户管理等工作;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件二:


关于印发抚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相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抚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抚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县社会保障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和《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抚政办发〔2007〕19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1. 保障资金由县政府、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个人合理分担的原则。

2. 养老保障缴费额和养老保障生活费待遇相对应的原则。

3.按年龄结构确定不同保障制度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县范围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凡符合土地被政府全部征收或土地大部分征收(以户为单位,征收的土地面积占原土地面积的50%以上),年满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均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大部分土地被征收的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障人数的确定标准,是以户为单位征地时16周岁及以上人数乘以实际征地面积占征地前土地面积的百分比确定保障人数(当保障人数计算出现小数时,采取四舍五入的办法确定)。参加保障的人员名单,由其户主确定并上报村委会(社区)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土地被征收后又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征地时已经安置且户籍已迁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政策的时间。2011年4月1日前被征收土地的,以2011年4月1日为享受政策时间。2011年4月1日以后被征收土地的,从征收土地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抚顺县搭建养老保障平台,并实行相对独立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和经办体系,由县财政局设立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自求平衡。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六条 养老保障的实施范围、享受待遇、缴费标准和资金。

一、实施范围

1.从土地被征收之日起,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2. 从土地被征收之日起,男年满40周岁未满45周岁、女年满35周岁未满40周岁可视为养老保障的过渡期。期间没有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待达到符合条件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二、享受待遇

符合养老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个人和村集体须在享受政策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额缴纳养老保障费中的个人和村集体部分。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从符合条件次月起,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待遇,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为299元/月、253元/月)。

三、缴费标准

缴费标准根据被征地农民的年龄状况分别计算,即每个人养老保障缴费总额,等于参保时全市平均预期寿命减去本人退休年龄(男按60周岁计算、女按55周岁计算)后乘以12个月,再乘以养老保障月待遇标准。超过退休年龄的按全市平均预期寿命减去实际年龄计算,如全市平均预期寿命与本人年龄差不足5年的(含超过全市平均预期寿命的人员),按5年计算。

四、资金管理

1.资金来源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筹集,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由县政府、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比例为4:3:3。

2.调剂金

县政府按照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提取调剂金。用于弥补由于调整养老保障生活费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生活费造成的资金缺口。

3.帐户模式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个人帐户、统筹帐户与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集体、个人缴纳部分全部纳入个人帐户;县政府缴纳部分纳入统筹帐户。发放养老保障生活费时先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帐户支付。

第七条 养老保障相关问题规定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标准,随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上级规定进行调整。

二、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期间死亡的,自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养老保障生活费,并发给一次性丧葬费1000元。

三、参加养老保障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服刑之日起停发养老保障生活费,刑满释放后接续发放。

五、以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比例确定个人养老保障待遇,缴费之和要达到30%以上,对未达到60%的,在办理个人养老保障待遇时,按缴费比例确定养老保障待遇标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符合养老保障条件的男45周岁至59周岁,女40周岁至54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也可选择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加该项保险,可补缴保费10年,以后连续缴费5年以上,达到退休年龄即可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参加该项保险人员,县政府为其补贴五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贴标准为本人缴费基础数的8%,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条件、享受待遇、缴费办法

一、参保条件

男年满16周岁至44周岁、女年满16周岁至39周岁,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以城镇自由职业者或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由被征地农民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享受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规定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审核从符合退休条件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办法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企业就业的,按企业缴费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后,县政府从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之日起为其补贴两年的养老保险费,补贴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2%,本人缴费基数的8%部分由个人缴纳。补贴期间,缴费基础数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 。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享受养老保险补贴。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按其规定缴费和享受待遇。

第五章 就业保障 

第十一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并为其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和自主创业能力。

第十二条 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

第十三条 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县有关企业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及保费测算、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乡(镇)政府负责本地域纳入养老保障和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人员情况的核准;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资金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政府承担部分资金的筹集、调剂、调拨;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准土地征用情况及核定安置人数和安置补偿标准,代扣和划转保障资金,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时通报预征土地和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审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发放、个人专户管理等工作;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